夫妻吃网购娃娃菜老鼠药中毒,商家和电商平台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6-01-26 20:30 浏览量:6
近日,有媒体报道,浙江台州一对夫妻吃了网购娃娃菜全身出血,妻子杨女士称两口子都进了ICU,自己在ICU病房治疗了一个多月才好转,经过检测娃娃菜的老鼠药浓度较高,问了商家,商家否认,但医院诊断:夫妻俩都是杀鼠剂中毒。目前,当地警方已经介入调查。
杨女士表示,自己通过某线上平台购买了“娃娃菜”,送到的当天晚上就煮了吃,当时不怎么舒服,第二天就开始流鼻血。警察取样后电话告知她,在剩下的娃娃菜中检测出有老鼠药。
涉事商家称:“我一年卖几千万件东西,你跟我讲蔬菜里面有老鼠药,那不是无理吗?”
涉事线上平台表示,已对涉事商品先行下架复核,对于消费者描述的问题,平台会督促商家解决客诉,全力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那么,就该案而言,如果媒体报道属实,商家和电商平台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先说商家该承担什么责任。从案情上看,商家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图片摘自光明日报)
刑事责任: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律规定:《刑法(2023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
(1)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的,或者销售
(2)
明知
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该法条解读: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往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于这个问题,从以下三点详细解读:
第一点,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二点,关于主观是否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三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
先看掺入物质及构成犯罪不同:前者往食品中掺入的必须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后者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前者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后者是危险犯,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此罪。
再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掺入的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还有区分方法。
一是毒源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毒害”来自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毒害”来自食品原料本身。非食品原料是指不具有营养价值的物品,在这种物质内不仅无蛋白质、脂肪、维生素等营养价值的含量,而且人也不能消化吸收这种物品。这种物品添加在食品中主要是为了防腐、上色、保鲜等。这些物品或者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者本身含有毒性,由于量大而对人体有害。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者变质腐败等造成。
二是掺入方式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为;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毒害”多是在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者变质而引起,不存在掺入的积极作为。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故意掺入,尽管食品遭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正是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人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刑法才让行为人承担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更重的刑事责任。
结合目前新闻提及的案情: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多是牟取经济利益。损害人体健康乃至生命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只是其非法牟利行为过程中产生的附随后果。刑法中对于“直接故意”的要求是,行为人积极主动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大部分行为人都不具备希望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直接故意(如果上述行为人积极追求损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涉嫌该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为
间接故意
。
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所生产、销售食品的毒害性有明确认识,即明知(包括推定明知)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为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娃娃菜中掺入的是老鼠药,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果商家主观明知或推定明知,那么可能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商家主观不明知或不能推定其明知,那么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图片摘自红星新闻)
商家的行政责任
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
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商家可能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吊销许可、行政拘留等行政责任。
商家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
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此,杨女士夫妇不仅可以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等实际损失,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由于此案后果极其严重,他们主张“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将是更合理的选择,金额会远高于“价款十倍”。
具体到平台方,需要承担的责任系有限的、补充性责任,主要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方面的责任:
刑事责任方面:
平台在类似案件中通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食品的生产销售者。除非有证据证明平台与商家合谋,或在明知商家持续犯罪后仍提供支持并分利,否则平台本身不构成犯罪的共犯。
行政责任方面: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核验、登记义务
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未采取必要措施
,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或者
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发现平台在制度层面存在普遍性漏洞,比如未审查商家资质、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尤其是对食品等特殊品类管理不善,平台将面临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民事责任方面: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未采取必要措施
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
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
,或者对消费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平台能否免责,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审慎的、与商品性质相匹配的资质审核义务。新闻报道显示,平台在知悉事件后“已第一时间对涉事商家商品先行下架复核”“积极配合警方调查”,且提供了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其当前主要职责是协助消费者维权和配合调查,而非直接承担主要责任。